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17号
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盲人,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5********,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址南安市**镇**村**队**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7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在南安市**镇**村**队**号苏某丁家门口与被害人苏某戊因砍树问题发生纠纷,后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将被害人苏某戊殴打致伤。同年10月15日,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苏某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20日,南安市公安局康美派出所民警到**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家中将其带至康美派出所接受调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2020年10月27日,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近亲属赔偿了被害人苏某戊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苏某戊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疾病诊断证明书等就医材料、残疾人证、东旭村村委通告、调解书、撤案申请书、收条、工作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苏某乙、苏某丙、苏某丁、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苏某戊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伤情照片。
本院认为,苏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情节,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且苏某甲系盲人,犯罪较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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