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刑一检刑不诉〔2020〕130号
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2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镇**村**组**号,现住长沙市天心区**路**路**小区**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27日);还依法延长了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6日7时许,被害人周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环**小区门口保安岗亭执勤时,因收取停车费的问题与该小区业主即被不起诉人金某某发生口角,随后双方相互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不起诉人金某某持拖把将被害人周某某打伤,被害人周某某也用扫把棍殴打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额头。
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为右胸部挫伤,右第7、8、9肋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符合顿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损伤为头部头皮裂创,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2020年4月14日,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金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传唤经过、到案经过、长沙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证人彭某某、胡某某、肖某某的证言;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金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和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金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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