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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利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22221954********,汉族,大学文化,重庆市万州区**管理站退休职工,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住万州**路**号**幢**单元**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利川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利川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及其妻胡某某受他人委托售卖位于利川市**镇**山庄的一套房屋给被害人张某甲。2018年8月13日上午,在**山庄财务办公室,陈某某、胡某某与张某甲、张某乙因房屋买卖相关事宜发生争执,因陈某某骂张某乙,二人发生抓扯,张某乙将陈某某脖子掐住,陈某某则抓住张某乙的头发,张某甲、胡某某等人上前拉劝。在此过程中,张某甲被陈某某踹中腹部倒地,致张某甲L3椎体压缩性骨折。经鉴定,张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陈某某赔偿张某甲各种费用共计3.5333万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

本院认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在审查起诉期间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法可以从宽处理,且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恩施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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