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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陈某甲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沭检一部刑不诉〔2020〕153号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女,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暂住沭阳县**镇****小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陈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吴某某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7时17分,被不起诉人陈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附载尹某甲、尹某乙、陈某乙)从沭阳县潼阳镇工业园区职工房小区门前路段左转弯驶入道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刮撞沿沭阳县茆潼线由南向北吴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致吴某某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吴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沭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证明、制作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仲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

5.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6.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且获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陈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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