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兰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男性,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121195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兰州新区**镇**村**社**号,住甘肃省兰州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7月24日经本院决定由兰州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州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董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4日1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在兰州新区中川镇倒水塘村新城公馆员工宿舍附近,发现宿舍内无人,用脚将门锁破坏后进入宿舍,盗走一台笔记本电脑、两个电暖气。经鉴定,董某某涉嫌盗窃案中被盗物品价值共计2703.81元。案发后所盗财物已全部追回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证明其笔记本电脑、电暖气片被盗的事实以及被盗的时间、地点;2.鉴定意见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电暖气片价值共计2703.81元;3.视听资料证明被不起诉人董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电暖气片搬运回家的经过。4.被不起诉人董某某供述证明董某某盗窃笔记本电脑、电暖气片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董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董某某偷盗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本应惩处,但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赃物全部追回,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董某某不起诉。
检察官:韩荣翠
书记员:陈 冉
2020年8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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