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积县检刑不诉〔2022〕5号
被不起诉人丁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9271975********,回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积石山县中咀岭乡**村**社**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无前科。2021年12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12月16日被积石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2年1月25日本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积石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丁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2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11月29日12时许,丁某某在积石山县中咀岭乡政府门前公路上捡到马某某丢失的手机后多次尝试后破解手机密码,将该手机微信10000元通过其女儿手机微信转到自己手机微信,8元转到其女儿手机微信,之后将马某某的手机关机。案发后,其返还被害人的10008元现金,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2022年12月2日丁某某被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丁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和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丁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积石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积石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2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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