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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严某甲盗窃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严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龙圩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本院以其行为构成犯罪,但无逮捕必要不予以逮捕,同日被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龙圩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严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16时许,被不起诉人严某甲与严某乙(另案处理)在梧州市龙圩区龙湖路南宁百货底层新作奶茶店一楼处将梁某某遗留在此处一凳子上的钱包内人民币2400元盗走后离开现场。案发后严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家属代其将上述款项退还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检查、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严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悔罪表现较好,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对严某甲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严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梧州市龙圩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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