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深宝检刑不诉〔2021〕19号
被不起诉人乃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261985********,壮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镇**村**,现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街道**路**栋**,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11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但情节轻微、无羁押必要,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2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乃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乃某某长期在“闲鱼”网站发帖子“求购伺服马达和驱动器”,2020年7月4日14时许。谢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在闲鱼网站与乃某某联系询价。2020年7月4日15时许谢某某盗窃深圳市**有限公司车间内机器上的4个日本松下牌的伺服马达及驱动器和1个可编程控制器(PLC)等零件(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物品的总价值为人民币10020元),随后通过微信扫码、转账等支付方式将盗窃得来的一部分物品(4台电机和4台驱动器)拿到深圳市宝安区**街道**柜台,以远低于市场价格(人民币2200元)出售给乃某某,随后乃某某将4台驱动器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卖掉,4台电机被民警查获。经鉴定,乃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物品价值为人民币8510元。
谢某某已赔偿深圳市**有限公司财物损失费人民币12700元和因零件被盗无法正常生产损失费人民币8300元,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8日出具刑事谅解书,对谢某某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乃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被害人谅解上游犯罪实施者谢某某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乃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5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