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刑不诉〔2023〕65号
被不起诉人乔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9********,**族,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住本县**乡**村**号,系该村村民,2008年因打架被城北区二十里铺镇派出所行政拘留七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3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乔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3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本院于2023年9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3年10月18日补查重报。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起诉认定:2023年03月13日01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乔某某驾驶青A5****号“小型轿车(载乘马某甲、马某乙),沿西贵公路(S104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极乐乡**路段处时,车辆驶出路外,碰撞孙某某停放在路外东侧路基的皖CC****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C****挂)和李某某停放在路外东侧路基的皖CV****号小型轿车,致乔某某、马某乙、马某甲受伤,三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马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09时许死亡;经司法鉴定:马某乙的头部等处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导致急性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大通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乔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被害人马某乙是因酒后摔倒,致头部、胸部等处受伤,前往医院救治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司法鉴定是在未考虑自伤因素的前提下,根据尸表检查作出的鉴定结果,故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直接所致的证据不足,无法查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乔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3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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