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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于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呼检刑不诉[2023]5号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7211969********,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林业局**小区**号楼**单元**室。2021年9月15日于某某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被呼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9月22日提请呼玛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21年9月28日呼玛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由呼玛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2年8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呼玛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呼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24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24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8月2日,焦某某、王某某和刘某某三人驾驶汽车在于某某经营的砂石厂门口拍照录像,在砂石场运输砂石的翻斗车司机看见后将王某某等人拍照录像的情况告诉了于某某。于某某听闻后随即赶到砂石厂门口,看见焦某某驾驶汽车停在距离砂石厂四五百米处的铁矿附近,于某某到达车附近后发现车上只有司机焦某某一人,随后于某某用拳头打了焦某某胸口两下,焦某某见状准备开车离开,于某某拦在车前面并随手捡起两块石头砸向车前风挡玻璃和左前门玻璃。经呼玛县发展和改革局对受损的汽车损伤价格认定,汽车前挡风玻璃、左前门玻璃受损伤价值约为5317.00元。

焦某某驾车离开后,于某某驾驶一辆汽车追逐焦某某驾驶的汽车。在追逐过程中发生追尾,致焦某某驾驶的车辆后备箱机盖、后保险杠、左后侧尾灯等部位受损。经呼玛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受损汽车后备箱机盖、后保险杠、左后侧尾灯等部位受损伤价值约为11,335.00元。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汽车行车制动性能不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因于某某驾驶车辆的制动性能不符合规定,且于某某在发生碰撞前有刹车行为,主观上不足以认定毁坏他人财物的故意,因此本院对该情节不予认定。

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于2021年9月25日经呼玛县公安局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通话记录、照片、机动车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发改局价格认定文件、认罪认罚文书等;

2.证人刘某某、王某某、苏某某、焦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于某某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于某某故意毁坏他人此物,造成他人车辆直接损失5,317.00元,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且事后积极赔偿车辆所有人的财产损失,已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出具了谅解书,于某某符合相对不起诉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于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黑龙江省呼玛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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