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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寻衅滋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78********,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街**号**栋**号,住赤水市**小区**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5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醉酒后来到赤水市**小区**栋**号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门前,并上前敲门,见无人应答,遂踢踹被害人黄某某的房门,并将该房门门锁踢坏,随后,付某某又走进电梯,因不满物业公司未将LCD显示屏安装业务给其所经营的公司,遂将电梯内墙上的LCD显示屏强行扯下,并乘坐电梯来到该栋**号住宅门前,用手中的LCD显示屏砸向房门,造成LCD显示屏被损坏。

2020年10月12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付某某损坏的房门锁价值人民币2000元,损坏的LCD显示屏价值人民币2800元,造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00元。

2020年9月29日,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付某某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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