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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付某某故意伤害案)_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明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女,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21965********,汉族,文盲,农民,住明光市**镇******号。被不起诉人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3日被明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明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16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7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付某某与邻居范某某因相邻土地纠纷发生争吵后相互厮打,期间,付某某与范某某相互殴打,付某某手持铁锨木柄殴打范某某,范某某丈夫陈某甲见状手持铁锨木柄阻挡,付某某的铁锨木柄打到陈某甲左手食指,致陈某甲左手食指受伤。经明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陈某甲左手食指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到案后,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5月9日,双方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陈某甲对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铁锨;

2.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接受案件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李某某、陶某某、范某某、张某某、陈某乙等人证言;

4.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明光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明光市公安局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及达成和解协议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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