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绵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68********,汉族,中专文化,绵阳**公司**,户籍所在地绵阳市**区**号**幢**单元**楼**号,住绵阳市科创园区**小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安军,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绵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杨某某、周某某等七人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任某某伙同杨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共同出资在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一康路开办三义和茶楼。2019年1至6月,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任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商议同意他人在该茶楼摆放赌博机供人赌博,并以“场地费”为名收取分红人民币42251元。自2019年7月至案发时,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任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共同出资购置一台八人座捕鱼机,放置在三义和茶楼内供参赌人员赌博,由杨某某负责经营管理,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21505.5元。2019年1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挡获参赌人员3人,当场查扣违法所得人民币7450元。经认定,查获的打鱼机系赌博机,数量为八台。2019年1-11月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任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周某某通过设置赌博机开设赌场,获取违法所得人民币71206.5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及同案杨某某、周某某、肖某某、彭某某、舒某某、李某某已将所获赃款悉数退出,共计人民币63756.5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任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偶犯、初犯、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案发后任某某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任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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