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1********,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6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2021年1月12日经本院批准,继续对其取保侯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可以委托辩护人;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6日,何某甲驾驶贵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织金县桂果镇方向驶往织金县城方向。15时20分,行驶至普织线76公里加50米处时,与前方正在左转弯的甘某甲驾驶的贵F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侧面发生碰撞,造成贵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上乘员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织金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某甲驾驶车辆行驶乘车人未戴安全头盔和违法超车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因素,在事故中存在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现场遗留的贵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及贵F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均以照片形式呈现;2.书证: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酒精测试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2425120200000349号)、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3.证人甘某甲、鄢某某、甘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黔名鉴[2020]病鉴字第1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贵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20]毒鉴字第465号法医毒化司法鉴定意见书;华科所[2020]机鉴字贵州织金09003、090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
本院认为,何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不规范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郭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以及自己受伤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何某甲因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当场被送往织金县人民医院救治,后经过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何某甲在家属陪同下到织金县公安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何某甲到案后有认罪、悔罪表现,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案发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何某甲一次性赔偿了郭某某的丧葬等费用共计45000元人民币,真诚道歉,取得被害人的家属何某乙的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鉴于本案是过失犯罪,何某甲主观恶性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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