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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交通肇事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1〕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041967********,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路**号**栋**单元**楼**号,现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栋**号,中共党员,四川**有限公司工具制造部**,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8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8日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肖荣昌、曾健,四川皓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22日9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驾驶川Q3****号小型客车载李某某、王某某和朱某某从赤水市七天连锁酒店停车场往赤水市金斛路方向行驶,途经金斛路梦里乡路口200米上坡时,操作不当,车辆发生倒退与后面房屋墙角相撞,造成车辆损坏,乘车人李某某、王某某受伤,乘车人朱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

2020年8月28日,经赤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朱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腔脏器损伤死亡。

2020年9月11日,经赤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本事故由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承担全部责任,乘车人李某某、王某某、朱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何某某主动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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