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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何某某故意伤害案)_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曾用名何某乙,绰号何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3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年7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害人何某丙与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均居住于织金县**镇**村**组,二人系亲堂兄弟。2019年10月28日18时许,何某甲与何某丙在织金县**镇**村**组何某甲家门口因债务纠纷发生口角矛盾,继而发生打架,后何某甲将何某丙打伤。经鉴定,何某丙左侧第7、8肋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何某甲于2019年11月25日主动到织金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何某甲及家属赔偿了何某丙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08万元,何某丙出具谅解书谅解了何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何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且何某甲具有自首及自愿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从宽处罚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作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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