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川成新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9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四川省平昌县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路**号**栋**单元**楼**号,2020年11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2月11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移送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相关法律规定,同日已告知被害人相关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6日19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兴乐南路与马超东路交汇处东南侧的机动车停放处,趁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此处的车牌为川A*****的轿车车窗未关之机,盗走了车内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逃离现场。经新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6950元。
2020年11月27日20时20分许,公安机关在成都市新都区新都街道“成都一镇”小区外将被不起诉人何某某挡获,并当场查获被盗的电脑。现该被盗电脑已发还失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刑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不起诉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对其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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