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顺检刑不诉〔2021〕2号
被不起诉人何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1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住嘉陵区**乡**村**组**号,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09被顺庆法院判处拘役5个月,缓刑6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何某甲等五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4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何某甲、廖某某、何某乙、苟谋谋、蒋某某等人在南充市顺庆区**KTV唱歌,后何某甲得知其妻子王某某与朋友在南充市顺庆区**街**大道KTV唱歌,何某甲、蒋某某、廖某某三人,苟谋谋、何某乙二人分别乘坐两辆出租车先后前往紫金大道KTV,到达该地后,何某甲与其妻子王某某在**街**大道门外发生抓扯,被害人胡某某、青某某误以为其朋友王某某被陌生男子欺负,便上去帮忙解围,期间,何某甲与胡某某、青某某二人发生抓扯,蒋某某、廖某某、苟谋谋、何某乙等人见状便上前帮忙,何某乙使用棍子,其余四人使用拳脚对被害人胡某某、青某某进行殴打,致胡某某左胫骨下段骨折,经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胡某某伤情程度为轻伤二级,青某某自己称只是皮外伤,故未作伤情鉴定。
案发后,何某甲等五人共同向胡某某赔偿医疗费及经济赔偿18.3万元(其中13.5万元损失赔偿,4.8万医疗费),胡某某、青某某二人对何某甲等五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何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并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何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充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顺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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