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3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4231976********,汉族,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武宁县**镇**村**号,住武宁县**镇**村金水中心超市内。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武宁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0日被武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7日4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余某某驾驶赣******小型面包车沿316国道,由武宁县鲁溪镇金水村往鲁溪集镇方向行驶,途经316国道820KM+750M(武宁县鲁溪镇张岭村)路段时与行人胡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胡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主动报案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实际赔付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40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刑事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熊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司法鉴定书、车辆安全技术性能鉴定、车辆痕迹鉴定等;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其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另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九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武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武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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