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449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802196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村**号。2009年3月18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罚款400元;2017年11月24日,因赌博被衢州市公安局柯城分局罚款300元,并收缴现金445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晚,被不起诉人余某某与朋友郑某某等人在衢州市柯城区南滨饭店吃晚饭,期间饮酒。20时30分,余某某驾驶号牌为浙H9****的小型普通客车行经衢州市柯城区曙光北路浙西月子中心门口路段,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06mg/100ml,遂被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余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52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余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余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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