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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寻衅滋事案)_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蕲检检察一部刑不诉〔2020〕21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绰号**,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6196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蕲春县,住**镇**小区,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蕲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18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4日被蕲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2日被蕲春县公安局高新区派出所监视居住。

辩护人:湖北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剑波。

本案由蕲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因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9月4日两次退回蕲春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公安机关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2020年10月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14年11月13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顾某甲因自己土地征收的事情,酒后到顾某乙家找顾某乙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犯罪嫌疑人顾某乙随后打电话报警并通知村干顾某丙等人前来处理。之后,犯罪嫌疑人余某乙、刘某甲、以及顾某丙先后赶到顾某乙家,劝说顾某甲。在劝说无效果后,犯罪嫌疑人余某乙电话通知刘某乙、余某甲等人来到现场。刘某乙到顾某乙家中,发现顾某甲与顾某乙争吵,欲将顾某甲拉出房间,双方发生揪扯,刘某乙右眼角被顾某甲挥手划伤。后顾某甲被其哥哥顾某丁带离顾某乙家之后,顾某甲以摩托车钥匙遗留在顾某乙家为由,欲再次进顾某乙家中,被顾某戊阻止,双方发生争吵、推搡。随后,犯罪嫌疑人顾某戊、刘某乙持片材殴打顾某甲,至顾某甲倒受伤。2014年11月20日顾某甲经法医鉴定顾某甲伤情为轻微伤。经派出所调解处理,顾某乙赔偿顾某甲共计15000元。

2.2016年6月23日,余某甲在**岗“**岗养老中心”工程项目平整土地过程中,被害人侯某某(与余某甲的表叔侄关系)因自家的田地没有谈好征地赔偿事宜,赶至现场阻止施工,与余某甲发生言语冲突并发生肢体冲突,至双方受伤。期间刘某甲电话联系刘某乙告诉刘某丙被侯某某打伤。刘某乙叫李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组织4-5人(身份未查明)前来施工现场,殴打了侯某某。经伤情鉴定余某甲、侯某某二人均为轻微伤。2016年7月14日侯某某父亲申请调解,2016年7月16日,在**岗村村委会调解下,由余某甲赔偿给侯某某18000元。

本院认为,余某甲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余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黄冈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蕲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蕲春县人民检察院2020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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