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北检刑不诉〔2021〕4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021972********,汉族,大学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小区**栋**单元**室,现住址同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监视居住。
辩护人葛丹丹,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秦皇岛市公安局北戴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5日上午10时40分许,在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艾某某起诉李某甲、余某甲一案休庭期间,因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姐姐余某乙和被害人李某甲的弟弟李某乙在审判庭外的楼道内发生口角,余某甲走出审判庭对李某乙进行推搡,李某甲随即从审判庭走至门口和余某甲互相厮扯,在余某甲和李某甲互相抓着对方的胳膊时,李某甲向前朝余某甲面部位置伸手,余某甲随即朝李某甲踹了一脚,李某乙见状朝余某甲腹部位置踹了一脚。随后,余某甲和李某乙二人厮打在一起,艾某某也对李某乙进行了殴打,李某乙被打倒在地,李某甲上前从余某甲后面拉拽余某甲,余某甲被李某甲拉住衣领后伸手打到了李某甲的头部,致李某甲摔倒在地。经秦皇岛市公安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时,被不起诉人余某甲与李某甲诉讼离婚尚未判决。2021年1月18日,被害人李某甲出具谅解书,接受了余某甲及其家属的道歉和经济赔偿,自愿对余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愿意不再追究余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左某某的证言;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时楼道及审判庭内监控录像;7.谅解书。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的情节,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戴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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