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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余某甲盗窃案)_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赤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曾用名余某乙,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11987********,汉族,初中文化,赤水市**经营部员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住贵州省赤水市**镇**路**号**栋**单元**室,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赤水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7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16日被赤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7日9时30分许,余某甲在赤水市市中办东门坡安置房一号楼东侧人行道上拾得一串电动车钥匙,并通过电动车钥匙找到被害人黄某某停在附近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随后离开。2020年11月18日凌晨2时许,余某甲醉酒后,返回赤水市市中办东门坡安置房一号楼东侧人行道上,使用拾得的电动车钥匙将黄某某停放在该地的一辆白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

2020年12月8日,经赤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黄某某被盗的白色台铃牌电动车于价格认定基准日的市场零售价值为人民币3236.00元。

2020年11月19日,余某甲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余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且案发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赤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赤水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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