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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侯某某交通肇事案)_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汇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69********,汉族,大专文化,遵义**商贸有限公司职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遵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5日11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贵CJ****号小型轿车,由汇川区复兴大道方向沿汇川大道往重庆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汇川大道南段隧道路段时,该车前部与贵CM****号小型轿车车外尾部处理单方事故完毕后正在收放“三角警示标志”的被害人欧某某相撞,随即该车又与欧某某停驶在公路边的贵CM****号小型轿车尾部相撞,致欧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汇川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侯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欧某某不负事故责任。2020年4月29日,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在保险公司依法理赔外,另行对被害人欧某某家属补偿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完毕,双方达成刑事和解,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取得被害人欧某某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1、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2、除保险公司理赔款外,另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补偿,双方并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悔罪态度好;3、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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