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杭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59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41964********,汉族,文化程度大专,临安区**小学**校区教师,住杭州市临安区**镇**村**号(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临安区**镇**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6月2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晚上,被不起诉人俞某甲驾驶浙AP****号轻型栏板货车(副驾驶室搭载乘员俞某乙)沿杭州市临安区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日20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俞某甲驾车行至102省道57km+600m(天目山镇藻溪村)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沿102省道西向东行驶浙A8Q****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其本人及俞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后被害人俞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
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俞某甲承担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已与被害人俞某乙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支付赔偿款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病历资料、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病历资料、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出院记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死亡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张某某、夏某某、吴某某、董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
3.被不起诉人俞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交通事故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车体痕迹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取证视频、手机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临安区人民法院起诉。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检察院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 …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 ,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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