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黄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20号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31979********,汉族,初中文化,黄冈**有限公司**、**集团黄冈型材营销中心**、黄冈市**会**,户籍地浙江省嵊州市甘霖镇杨家屋村58号,住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街**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2日由黄冈市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冈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俞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俞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俞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和林某某等人在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三路大润发“我家小馆”餐厅吃饭,俞某某喝了大约4两“白云边”牌白酒。同日22时17分许,俞某某驾驶鄂JK****号奥迪牌小车行驶到黄州区翠堤路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测试,俞某某呼出气体酒精含量分别为114mg/100ml、102mg/100ml、104mg/100ml,后提取其血样,经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的俞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01.74mg/100ml。
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至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证明、现场照片、到案经过、呼气酒精检测报告等书证;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3.黄冈中泽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录像光盘一张;5.被不起诉人俞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俞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结果,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俞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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