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织检刑不诉〔2020〕110号
被不起诉人候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织金县,住织金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3日被织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11月18日由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织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候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与被害人侯某乙系堂兄弟关系,二人共同居住于织金县**镇**村**组。2020年5月10日,候某甲路过侯某甲家门口时,看见侯某乙家房门没有锁死及屋内没人,遂进入侯某乙家中,并在其家中卧室床旁的木箱子里面盗取现金5300元及金戒指、银戒指各一枚。案发后,侯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并主动赔偿了侯某乙的现金6800元,将所盗得的两枚戒指返还侯某乙,侯某乙出具谅解书谅解了侯某甲的犯罪行为,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侯某甲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当事人双方系亲属关系,侯某乙具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及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的酌定处罚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社会矛盾已得到化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候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织金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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