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虹检一部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滴滴代驾,户籍在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屯**号,暂住本市静安区**路**号**室。2020年1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1月16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2日凌晨3时许,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吴某某(另案处理)在本市虹口区海宁路350号国际商厦门口发现被害人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电动自行车未锁,经合谋,二人动手窃得该辆电动自行车并藏匿于吴某某的暂住地。当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与吴某某共同至四川北路派出所归还被窃车辆。经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鉴定,被窃的乐益达牌14寸48V14AH锂电池折叠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176元。
2019年12月31日,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在本市虹口区四川北路1661号门口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时间、地点、特征及价值等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伙同吴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虹口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四川北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过程及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到案经过。
5.被不起诉人傅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不起诉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办理制度,接受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本次涉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主动交还赃物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鉴于傅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不起诉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某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 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某某丙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第二百八十八条 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某某甲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
(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
(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
第二百九十条 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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