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8281971********,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室。因本案于2020年10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于同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储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号牌小型轿车途经宁波市鄞州区甬港北路121号附近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测试结果为92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01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车辆信息、执勤报告、案件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被不起诉人储某某的供述;
3.鉴定意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
本院认为,储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储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相对较低;第二,储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能坦白,能认罪认罚及悔罪态度良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储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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