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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党某某交通肇事案)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日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1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73日被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党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一案,由日照市公安局东港分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4月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4月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31日8时17分许,被不起诉人党某某驾驶鲁L1****号牌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204国道334公里480米(日照市山海天旅游度假区**街道**村路段)处时,与由东南向西北崔某甲驾驶的电动二轮自行车相撞,致崔某甲颅脑损伤死亡。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党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现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犯罪事实证据:(1)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单等书证;(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3)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4)证人崔某乙的证言;(5)被不起诉人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量刑方面证据:(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2)交通事故和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鉴于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日照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30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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