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潢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刘**,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41980****,汉族,高中毕业,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扒齿港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潢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信阳市潢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1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7日21时27分许,被不起诉人刘**驾驶冀B***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国道31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潢川县黄寺岗镇官渡小学西16米时,与行人汪**发生相撞,发生致汪**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潢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不起诉人刘**与汪**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理赔之外补偿汪**近亲属各项费用共计100000元,取得了汪**近亲属的谅解。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尸检照片;2.书证:潢川县公安局接处警登记表、人口基本信息查询、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到案经过、民事判决书、谅解书等;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刘**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检验报告;6.勘验、检查等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自愿认罪认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的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潢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2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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