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赣康检刑不诉[2014]53号

被不起诉人吴某某,男,1976年3月20日,公民身份号码3621241976********,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大余县人,司机,家住大余县南安镇**道**号。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南康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南康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害人朱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家住安远县**镇**村,2014年7月25日因交通事故死亡。

本案由赣州市南康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吴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7月24日23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吴某某驾驶超载的赣******中型自卸货车沿323国道由南康往大余方向行驶,当行驶到南康区**街道办事处**路段时,与其车行方向从右往左横过公路由黄**醉酒驾驶并搭载其妻子朱某某的赣******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朱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吴某某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经南康区交管大队认定,吴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黄**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4年9月12日,吴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支付现金2.3万元,被害人近亲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未能安全驾驶,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不起诉人吴某某事故发生后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民事损害赔偿协议并积极履行,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为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节约司法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吴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赣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检察院  

2014年1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