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开检诉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4111992********,满族,大专文化,抚顺**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汽车修理工,住抚顺市顺城区**园**号楼**。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抚顺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张某某于2020年5月15日零时49分许,醉酒后驾驶辽D****2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至抚顺经济开发区**路**路路口时,被执勤的抚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骑警大队民警查获。经抚顺公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份115.5毫克/100毫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