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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公开版)_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检院一部刑不诉〔2021〕5号

被不起诉人赵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424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无前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20日被甘肃省定西市通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通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赵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0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在通渭县**镇“**烤吧”酒后与张某某发生争吵,赵某某被人劝拉到烤吧门外,赵某某便解下腰带缠在右手在烤吧门口伺机滋事。随后姜某某将张某某叫到烤吧门外,张某某用言语挑衅赵某某,赵某某手缠腰带在张某某脸部捣了几拳,赵某某系好腰带后,张某某让赵某某再捣一拳,赵某某又在张某某脸部一拳将其打倒在地。当晚,张某某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经定西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赔偿被害人损失,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赵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赵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定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通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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