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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农某某信用卡诈骗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农某某,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1301982********,壮族,大学本科,大新县**院**,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镇**街**号,住大新县**镇**路**巷**号,无前科。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经大新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21日被大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农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农某某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年12月1日,该行向农某某发放卡号为52008300********的金穗贷记卡1张,审批授信额度人民币75000元,担保方式为信用方式。农某某持该卡进行消费,2018年11月11日该卡开始逾期,后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后仍超过三个月不归还。截止2019年7月10日,该卡拖欠本金人民币75314.62元。公安机关立案后,农某某已归还本息120800元,与银行达成还款协议,并取得银行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本金75314.62元,数额达较大,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仍逾期三个月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积极归还所有本金和部分利息,并取得银行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可以不起诉。被不起诉人农某某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崇左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大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大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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