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 起 诉 决 定 书
衢柯检二部刑不诉〔2020〕366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4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小区**幢**单元**室。2012年10月17日,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浙江省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拱墅大队处以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1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衢州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变更为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衢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1日晚,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在高家吃晚饭,期间饮酒。饭后冯某某驾驶号牌为浙A9****的小型轿车行驶至衢州市柯城区三衢路465号对面路段时,被交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95mg/100ml,遂将其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鉴定冯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案发后,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案发后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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