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鸡冠检二部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21986********,汉族,专科文化,系鸡西市**有限公司**,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小区。2019年11月28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4月22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鸡冠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6月4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7日8时许至14时许,在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冯某乙的住处,因十万元人民币纠纷,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冯某丙、范某某等人与被害人杨某某进行协商,因协商未果,冯某甲使用拖布、笤帚、腰带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身体多处淤青,经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杨某某损伤属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案发后冯某甲已向被害人杨某某支付赔偿金,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侦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于2019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物证被害人手机照片、被害人身体受伤部位照片、犯罪地点位置概况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侦破、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提取笔录、扣押、返还物品清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害人杨某某病历、雇佣协议、说明、犯罪嫌疑人指认现场照片、鸡西鸡矿医院入院诊断记录材料。
3.证人冯某丙、范某某、徐某某、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甲对他人实施殴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冯某甲案发后经传唤到公安机关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冯某甲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冯某甲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能够自愿认罪、真切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冯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冯某甲系民营企业经营者,能够依法纳税并解决十余人就业问题,是抗击疫情最美志愿者,对社会有突出贡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优化营商环境等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决定对其作出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公安机关认为本决定有错误,可以要求复议。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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