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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冯某甲非法侵入住宅案)_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4-09-11 admin 评论0

陕西省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子长检刑不诉〔2024〕8号

被不起诉人冯某甲,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6231982********,*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子长市**号陕西省子长市**村,住陕西省子长市**村。因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经子长市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8月15日被子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乔海林,陕西宝伦(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子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冯某甲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24年1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3年6月,冯某长子冯某某因交通肇事死亡,冯某与冯某某的老板郭某某因赔偿一事一直未能达成调解。2023年7月5日下午14时许,冯某的儿子冯某甲从延安来到郭某某位于子长市齐家湾某地的家中商量赔偿事宜,没有商量成功。冯某、冯某甲就一直待在郭某某家中索要冯某某交通肇事赔偿费不愿离开,期间郭某某妻子侯某某多次劝说二人离开,二人均未离开,2023年7月21日9时许,侯某某向子长市新城派出所报案,一直到2023年8月7日冯某某交通肇事赔偿事宜商量成功之后才离开,共在郭某某家中入住34天。

2023年8月15日立案后,冯某、冯某甲经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事后,郭某某对冯某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不追究任何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冯某、冯某甲的供述,冯某甲的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乙、强某某、孙某某等人的陈述、监控视频、现场照片、谅解书、书证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冯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初犯、偶犯、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延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子长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子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4年3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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