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普检刑不诉〔2020〕27号
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51972********,**族,**文化,上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甲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镇**花园**幢**室,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号**楼**室。2020年8月4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文彬,上海九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甲,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被不起诉单位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于2020年11月25日告知被不起诉单位、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不起诉单位上海**软件技术有限公司*甲(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因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在*甲公司与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乙(以下简称*乙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收受*乙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税额共计人民币50607.69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已全部认证抵扣。
2020年8月4日,被不起诉人凌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其在2013年至2016年期间担任*甲公司兼职代理记账。2015年12月,*甲公司接受*乙公司开具的3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为18457006-08(连号3张),价税合计348300元,税额合计50607.69元,该发票已于2015年12月入账申报抵扣。
2.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证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入账的事实。
3.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甲公司2015年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的事实。
4.营业执照、抵扣证明,证明*甲公司于2015年12月,接受3份*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0607.69元已向税务局申报抵扣的事实。
5.银行电子回单,证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将涉案发票所涉金额以现金形式提现的事实。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应补缴涉案税款的事实。
7.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身份及前科情况,其无前科。
8.办案说明,证明被不起诉人凌某某到案情况。
9.被不起诉人凌某某的供述,证明其系被不起诉单位*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因*甲公司缺少发票冲抵成本,遂在网上联系开票人,以现金支付开票费2万元的方式,让对方开具了由*甲公司、炫悦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48300元,税额50607.69元。事后将上述发票交刘某某入账并向税务局进行申报并抵扣。案发后,其将应补缴的税款交由公安机关扣押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凌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凌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现公安机关已扣押涉案补缴税款,挽回国家税款损失,且被不起诉人凌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凌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此页无正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附: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二百零五条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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