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共和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共检公诉刑不诉〔2020〕1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01051992********,汉族,专科毕业,海南州***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城北区,现住青海省共和县**镇**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白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325211985********,回族,专科毕业,海南州***公司工人。户籍所在地青海省共和县,现住青海省共和县**镇**家属院**号楼**单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共和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1月19日经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白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补查重报,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1月4日、2020年3月9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1日00时4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因酒醉在共和县**镇青海湖**街原海南州**路边无故多次拦截过往车辆,并对青A9****黑色越野车车主拉某某进行殴打,期间拉某某准备用随身携带的对讲机和手机报警时,刘某某、白某某追逐、抢夺拉某某的对讲机和手机,阻止拉某某报警。
本院认为,刘某某、白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审查案件期间,刘某某、白某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第二百九十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刘某某、白某某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白某某不起诉。
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的处理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海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共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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