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三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9月16日07时许,被不起诉刘某某驾驶防盗登记号为“三门A2****”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张某某),沿224省道复线从悬渚红绿灯方向驶往外俞村左转弯借道通行时,与当时楼某某驾驶的防盗登记号为“三门电动02****”二轮电动车(乘坐人卢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张某某、楼某某、卢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卢某某经救治无效于2019年09月30日死亡。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楼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证人梅某甲、梅某乙的证言、归案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车辆放行通知书、车辆、证件返还凭证、住院病历、死亡证明、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记录、法医学尸表检验分析意见书、车辆检验鉴定委托书、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犯罪情节较轻,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三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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