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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通检一部刑不诉〔2020〕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28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通河县,住通河县**镇**村。2020年9月2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黑龙江省通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权利和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和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4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黑AJ****号小型越野车沿通河县**镇**村自家车库由北向南倒车行驶至京抚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林某某驾驶的新大洲本田两轮摩托车相撞,将林某某(殁年58岁)撞伤,造成交通事故。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哈尔滨大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林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骨骨折、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发脑挫裂伤、脑干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引起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通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林某某不负事故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积极救治伤者,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谅解,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主动投案、认罪认罚、得到被害人谅解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哈尔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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