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海检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于山东省昌乐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707251979********,汉族,文化程度硕士研究生,珠海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任珠海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广东省中山市******。2020年8月5日因本案被江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广东领华律师事务所,陈保谕律师。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该院于同年11月20日将案件交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清晨,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粤T*****号小型普通客车从中山市出发沿G94珠三角环线高速公路往肇庆方向行驶,当日7时20分许,行驶至珠三角环线高速******路段时,与正在道路养护施工作业的被害人蒋某某发生碰撞,再与停在超车道上的粤T*****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正在货车车厢内的被害人周某某摔下车辆受伤。事故造成被害人蒋某某当场死亡,刘某甲、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抓获。
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刘某甲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对前方道路注意不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道路养护施工单位在道路上养护、维护时,没有按照规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经鉴定:被害人蒋某某颅骨多发骨折、硬脑膜破裂、少量脑组织从左侧外耳道溢出、多发脑挫裂伤及脑挫伤、左颞枕叶部分脑组织挫碎、侧脑室积血、小脑扁桃体疝形成致重型脑颅损伤死亡;被害人周某某左肘背侧皮肤擦挫伤损伤程度达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刘某甲向被害人蒋某某家属赔偿了人民币178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向被害人周某某赔偿了33800元,取得被害人蒋某某家属及周某某的谅解。
本院认为,刘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江门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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