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忠检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222197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驾驶员,重庆市忠县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街道**社区居委**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忠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忠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渝A*****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忠县城区出发,行驶至重庆市忠县东溪镇翠屏路宣公路东溪场口停车下乘客后,起步驶入农村客运招呼站车位时,因观察估计不足,致使车辆右前方与下车后走向人行道的李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行人李某某受伤,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某积极救治伤者,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
2020年8月10日,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交通事故外伤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为李某某的根本死因及直接死因;自身疾病考虑为死亡后果的次要原因。2020年8月20日,重庆市忠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除保险公司赔付部分外,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精神抚慰金4万元,已赔付到位,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机动车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亲属关系证明、授权委托书、道路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返还物品凭证及通知书、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田某某、汪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查笔录;
6.现场监控录像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车辆已返还所有人。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忠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克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于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犯罪嫌疑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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