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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交通肇事案)_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机密★1年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确检一部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2198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泌阳县,住泌阳县******村委***组,无前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确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7月05日20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京N*****号小型轿车,沿S334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确山县***村***桥东100米处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因疏忽大意与前方同向杨某某驾驶的传奇牌电动三轮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和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前科查询证明、仲裁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证言;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

4、尸检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认定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刑事和解、认罪认罚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确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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