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普安检刑不诉〔2020〕00000001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2年3月23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普安县,住普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普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9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普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17日下午,刘某某在普安县**镇**一餐馆与孙某某、李某某一起吃饭,李某某、刘某某吃饭并喝酒,结束后刘某某驾驶贵ESA***号小型面包车在县道636线28公里加500米处(小地名:***)启动车辆离开时,倒车撞上普安县**镇**小区*栋附**号陈某某停放的贵EE****号小轿车,造成两辆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普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1、刘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陈某某不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普安县交警大队民警前往处置,发现刘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当场对刘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94mg/100ml。民警将刘某某带到普安县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检。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某抗凝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98.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互相印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其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1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