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00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住**街道**村一组,经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4月7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刘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贵F0F766号轻型普通货车到威宁五里岗街道环城路中石化加油站加油时,与加油员工发生口角纠纷,加油员工随即报警,威宁县公安局五里岗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发现刘某某有醉驾嫌疑,既将该案转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交警大队民警现场对刘某某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24mg/100ml,民警便将刘某带到威宁县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样送检鉴定。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70.70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涉嫌危险驾驶罪,但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综合全案事实证据,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7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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