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安区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2221963********,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城县**镇**村屯**号,住云浮市云城区**生活区**栋**号。2020年5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浮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以云公诉字(2020)00091号移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9月17日将本案交办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1日21时53分许,刘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路往云浮市**中学方向行驶,行驶至市区**路**集团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反方向行驶的,由朱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刘某某被带至云浮市中医院,由医护人员抽取其血液样本,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刘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结果为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6.9mg/100ml。
本院认为,刘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之前也未曾因酒后驾驶被查处,系初犯。根据全案事实、证据综合评价,可以认定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并具备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作不起诉。
本案无查封、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情况。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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