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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刘某某危险驾驶案)_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兰检一部刑不诉〔2020〕286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1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临沂市河东区**镇**村**号,住临沂市兰山区**街道**社区*区**号**单元**室。2018年4月11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9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8日补查重报。

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8年10月27日1时许,刘某某驾驶鲁******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临沂市兰山区**路与**路交汇路段时,被交警直属三大队民警查获,刘某某涉嫌酒后驾驶。经临沂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刘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罪。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认定的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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