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临检二部刑不诉〔2020〕Z8号
被不起诉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528011985********,汉族,大专文化,内蒙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住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街**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临河区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0日被临河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受理后,于2020年10月9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案件全部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现审查完毕。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5日23时42分许,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驾驶蒙LN****号小型汽车行驶至临河区解放街保安公司附近路段处时,因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正在执勤的民警查获;经现场酒精呼吸仪测试,刘某某的体内酒精含量为80mg/100ml;2020年8月11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每100ml血液中含有81.73mg乙醇。2020年8月13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提出对血液乙醇含量重新鉴定,2020年8月21日经包头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每百毫升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0.8毫克。被不起诉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临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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